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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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自治与准则设立主义时代的公司制度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意味着凡符合法定公司设立要件的团体,一经登记注册即取得法人资格,国家就认可其合法地位,无需满足其它条件、履行其它程序。这意味着公司有权决定自己的自治法规——章程的内容、自主地创设符合自己需要的制度安排,有权决定自己的营业范围,自主地选择营业的种类和区域,获得了充分的自治权。为了以经济领域的自由和平等,启动人们的创造力,激发人们造就经济的繁荣,进入准则主义时代,国家与公司完成了一笔历史性交易,公司的公共职能和垄断特权被完全剥离,相应的,国家则从私人生活领域主动撤离。公司失去的仅仅是垄断权,而赢得却是整个私人世界。[7]公司第一次真正做到完全以自己为目的,自身利益的追求成为公司的唯一目的和尺度,这构成了公司自治的坚实基础和根本标志。与此同时,与自由设立时代不同,公司自治摆脱了自在的阶段,进入受法律规范的状态。这大大提高了公司制度的可接受性和公司统和不同利益诉求的能力,公司的制度容量大为提高,即使人们互不相识、甚至相互憎恶的事实,也不能妨碍他们成为同一公司的成员。
浸淫着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公司法成为准则主义公司立法的典型,一直引领着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潮流,对公司法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我们以美国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态度及其实际效果为例,来分析准则主义时代公司制度生成的路径。
美国社会的主题,为其率先对公司设立解禁创造了条件。在北美殖民地时期,美国殖民地政府的原型就是英国殖民公司,由英王颁发的特许状设立;殖民地只有少量的贸易性公司,需经英王、英国议会或当地总督、议会批准成立。[15](P542)美国独立以后,肩负着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征服一个大陆的任务,急需能够应付人口、商业和财富的增长等问题的法律秩序。法律的目标必须从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权益转变到最大限度地扩展个人所固有权利的范围,公司设立的特许制并不能承担这一使命。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是:承认一定的利益,依法确定为法律所确认的利益的限度,在确定的限度内尽力保护得到承认的利益。以充分释放人们的天赋才能,鼓励个人获得成就。与英国的法律不同,美国法在性质上是拓张性的,而不是防御性的;它更加侧重于促进变革,而不是保持稳定。[16](P23)法律达尔文主义成为美国法的基调。美国立法者的理念是:整个人类社会贯穿着为成功和生存而进行的不断竞争,通过这种竞争,一个人可能被剥夺那种使之得以维持其对财产的占有和得以生存下去的权利。开始对这种进化竞争的进程,政府绝不能插手进行控制。政府的这种干预干扰了社会机构的正常调节,往往搞乱了精密复杂的社会机制,在试图切除一种弊端的同时引起大量的恶果。
具体到公司法,美国独立时的英国公司法所涉及的大部分是关于非营利社团的规则,对于解决美国商业公司面临的问题,其价值非常有限。商业公司的发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解决,几乎全部是由美国独立完成的,美国法律由此取得了在这一领域的居先地位。美国公司法最初的主要发展表现在,把商业公司作为一种人人都可以利用的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从法律上加以确认。19世纪上半叶,美国就逐渐废除了成立公司须经立法机关特别授权的做法。如1811年纽约州公司法率先规定公司的成立通过签订协定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到1860年,成立公司的通常途径已经是依据普通公司法,而不再是依据特别立法授权的特许状。法院则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的基石制度: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允许公司到注册地以外的州营业;确立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同一时期的公法,也注重对公司自治的维护。在审议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之时,个人和股份公司正在寻求得到国会和联邦行政机关的保护,反对州和地方征收令人厌恶和歧视性的赋税。议案起草委员会顺应了这种要求,在起草该修正案时,有意使用了"人"的概念,这种措辞与第5条修正案起草者使用的语言相同,起草者意在通过使用早期的修正案的措辞,使公司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护,不受州权的侵犯。完全有理由断定,这是要遵循前人同样的立场,把保护人权的措施适用于公司。因为如果要把由公司构成的"人"从这种新的宪法保护对象中排除出去,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再次使用了"人"这一措词。法院对宪法的这种取向也给予了积极回应。在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1866年)中,首席法官韦特直截了当地宣布:宪法第14条修正案禁止一个州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同等的法律保护。本法院不希望听到关于该修正案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些公司的争论。我们全都认为它适用于公司。因此,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将宪法的保护范围扩及到了公司,并通过正当程序的扩大适用,对政府权力加以实质性和程序性的限制。以至于人们断言:任何其他国家都不存在如此不受限制的公司权力,19世纪的最后25年是法人辉煌的成熟阶段。在大多数评论家看来,这是公司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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