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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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特许公司的行政管理权逐步丧失,但特许制本身并未随之寿终正寝。特许制度下的公司是公司成员借助国家权力维持垄断权的人为屏障和国家对公司履行公共职能的回报,除非特许状明文允准,合股公司不得公开募股,其成员也不得向公司成员之外的人转让股份。然而,随着贸易的发展,贸易的利益已为人们充分认识,人们对贸易的热情也已燃起,特许制对贸易的促进作用已经渐趋式微。相反,募股范围的扩大和股份转让都是或迟或早必然要发生的事。由于申请特许状和国会许可令的费用昂贵、程序复杂、耗时费力,从18世纪开始,向公众发行可转让股份成为一种无本取利的特权,一些商人假冒特许公司参与股票投机。投机的产生原因和投机空间的存在,意味着放宽对公司设立限制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但英国并未审时度势转向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而采取了相反的措施,试图以强化特许来解决特许带来的问题。国会在1720年制定了《泡沫法案》(BubbleAct),试图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清理、整顿"冒牌特许公司,遏止投机狂潮。
对于日益猖獗的投机,任何国家都不能无动于衷,但问题的关键是国家的行动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方为有效。英国议会拯救国家的方法是通过了《泡沫法案》,在没有议会法案或国王特许状给予的法律权利场合,禁止以公司名义行事、发行可转让股票或转让任何种类的股份。这部条例是英国在公司法方面的首次尝试,十分明显,它没有给立法者带来荣誉。正如Hold2sworth所言,我们需要的是使联合经营的团体易于采用公司形式,同时在公司发起和管理过程中保护这些团体中的股东和公众免受欺诈和疏忽伤害的法律。而我们通过的是处心积虑地使联合经营团体难于采用公司形式的法律,法案中根本没有关于如果联合经营团体采用公司形式时如何进行管理的条款。如果立法者意图通过《泡沫法案》压制公司,他们取得了超出合理预期的成功;如果,似乎更可能,他们意图保护投资者免受崩溃之苦、意图保护南海公司,则它们惨遭失败。根据该法案被追究的很少,直到19世纪初只有一起被记录。[11](P27)尽管如此,《泡沫法案》一直是悬在公司发起人头上的德谟克利斯之剑,像大崩盘的记忆一样有效地发挥了限制公司发展的作用。
《泡沫法案》及其背景在团体法人化的道路上设置了几乎不可逾越的障碍,但联合经营的基础是不可遏止的逐利动机,这种动机刺激商人及其法律顾问去寻找替代的机制。尽管《泡沫法案》打击不立案的非法人化的公司,但豁免了在此以前经常合法经营的合伙。先期的历史表明不组成法人,也可能合资经营贸易。于是商人和律师们设计出了在无特许状情况下获取具有公司基本特征的组织的替代方法:利用两个早已建立的普通法机制——合伙与信托,同样得以创造出少数人行使对他人财产的集中管理权,可以自由转让股票和具有有限责任、无限期等特点的公司。拥有很多成员的非法人化合资公司的经营规模逐渐增长,(随着《泡沫法案》逐渐被认为是死的文件)股份在成员间的自由转让事实上被认为是允许的。商人们在非法人化的联合体中发现了这种机制,结果是非法人公司大量涌现。《泡沫法案》最终反而促成了其试图摧毁的联合体类型的重生,其立法宗旨和实际效果可谓南辕北辙。
合资公司也没有彻底消失,许多正常特许的公司和一些非法人化的公司度过了这场灾难,并成为该类型组织优点的生动例证。尽管如此,只有很少的公司成功地取得了特许,因为《泡沫法·63·案》和1720年危机的持续性影响使得皇家法律官员在颁发特许状时非常谨慎,而且对已经颁发的特许状施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国会在此方面起初也并不宽松。直到18世纪末,随着运河开凿的增加,必然涉及团体向国会申请特别权利,英国国会开始放宽申请的条件,在许多场合,直接依法授予公司法人资格。
1720年的阴影阻碍了设立公司的发展。亚当·斯密1776年的观点很好地代表了官方的意见,他指出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很好的组织形式,但没有取得专营权,其能经营成功的贸易,似乎必须具有这种性质,即所有营业活动,都可简化为常规,或者说,方法千篇一律,很少变化或毫无变化。这类事业,计有四种:第一,银行业;第二,水火兵灾保险业;第三,建修通航河道或运河;第四,贮引擎水,以供城市。[12] (P316)在他看来,其他贸易注定无效率,且有损于公共利益。这位伟人的认识与当时的立法和行政实践恰好吻合,有关当局明智的仅批准上述四种类型的公司,除极少数例外,拒绝批准其他类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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