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理财》杂 杨书 200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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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基金申购四个月后成废单
花200万元购买的基金在四个月后发现变为废单,基民王女士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自己收益损失为由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 (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和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基金公司)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判决前最高一天的净值计算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60万元。此案系损失的证券交易纠纷,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尚属首例。
原告王女士在起诉中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架松储蓄所申请购买100万元“建信恒久”基金和100万元“中国50”基金,交易成功后,原告从证券账户上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并在其打印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每天都关注着所购买基金的涨跌行情,等待最佳赎回时机。
2007年8月9日,原告将“中国50”基金赎回,当时被告工作人员还告诉原告“建信恒久”涨得很好,千万不要急于抛售。
但200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办理转账业务时,却发现账户资金余额多出100万元,经被告工作人员查询对账单发现原告在2007 年4月13 日买进的“建信恒久”基金变为废单,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在2007年4月16日被退回,而被告却未对此进行告知。
原告当时心情一下跌到谷底,被告也大惊失色。事件发生后,两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商过,但并没有就此事件做出合理解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收益损失,目前,根据2007年8月31“建信恒久” 基金的净值1.6775元计算损失,共计59.85万元。
原告认为,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将百万元的资金退回,原告则全然不知。两被告作为国家大型金融、证券企业,对于发生本案的时间,应该查清其原因,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解释。但本案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已构成违约,具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责任。
而被告建设银行作为被告建信基金公司的代销机构对被告建信基金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打印出的凭证就是对原告申购该基金成功的确认,也是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确认,即形成了证券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就必须履行向原告交付基金证券的义务。合同一旦形成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擅自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基金款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必须予以全部赔偿。
本案将择日开庭审理。
基民未确认申购导致损失
百万元的基金申购单变成废单,账面损失几十万,张女士的损失可谓大矣。但是申购单作废究竟是谁的责任,确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追究责任之前,基民们必须了解两个关系,即基金公司和银行、基民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
第一,基金公司和银行的关系。
现在各大银行都在自家的网点挂上代销基金的标语,给了基民一种错觉,银行就是基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银行代理基金公司销售基金。事实上,银行是基金公司的代理人不错,但不是广大基民理解的全权代理人。在代销基金过程中,银行只是代表基金公司接收申购单,银行在给基民的申购说明中,一般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说明,最后的认购以基金公司的认可为准。所以,银行只是基金公司接收申购单的代理人。
第二,基金公司和基民的关系。
谈到基金公司和基民的关系,不得不讲到法律的几个概念,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什么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呢,举个例子简单说明。我有一批货物,比如说一批苹果,我愿意以1块钱以上的价格出售,并且我把这个消息贴出来,张三看到后,说愿意以1元2角买我1000斤,我告诉张三可以呀。这个例子中我把要卖苹果的消息公布,就是要约邀请,张三说愿意以愿意以1元2角买我1000斤,就是邀约,我答应了,就是承诺,代表合同正式成立。具体到基金公司和基民的关系上,基金公司发布基金合同成立,形成一个要约邀请,基民递交申请,形成一个邀约,基金公司认可或者发出一个承诺,代表基民和基金公司的合同正式成立。基民要注意的是,基民和基金公司合同的成立是以基金公司的认可或者承诺为必要条件的。
因此,对本案来讲,银行作为代销机构只是提交了交易申请,但并不代表申请必然获批。根据基金公司的业务规则以及银行的客户须知,认购结果的最终确认以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也就是基金公司的确认为准。
根据基金公司出具的证据,从去年12月29日至今年7月3日,该公司已暂停接受建信恒久基金单笔金额50万元以上的申购及转入,对此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和相关报纸上均发布了公告进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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